1.非法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发包人与转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仍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法院认为,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杨国利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国利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
杨国利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东方建筑公司与杨国利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杨国利有权要求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合同”进行结算。
东方建筑公司中标后与东方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随后,东方建筑公司与东方开发公司又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内容上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方式,将结算方式从“采用可调价格”改变成“平方米造价包干”,在实质上改变了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杨国利作为东方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即便其认可该协议并明知结算方式从“采用可调价格”改变成“平方米造价包干”,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东方建筑公司与东方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非《施工协议》。
索引:杨国利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再号;合议庭法官:何抒、郭忠红、王云飞;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2.在中标合同成立后,承包方出具书面承诺下浮中标价,属于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不能依据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法院认为,威鲁公司还上诉主张应按宏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下浮中标价33.61%。但威鲁公司向宏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写明工程中标价为元,无下浮33.61%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合同价款应以中标价元为依据,威鲁公司关于应下浮33.61%的主张不能成立。
索引: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号;合议庭法官:黄年、张纯、潘勇锋;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3.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且存在其他施工合同情况下,应综合分析双方纠纷发生前的实际行为与书面文件,从各方提交证据所反映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1#楼明显超出了五建公司所持二级资质许可承揽工程的范围,且6.25合同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等文件均系案涉工程补办手续而形成,1#楼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在“开标日期:”后亦未填写具体日期而仅填写了“(补办)”字样。故本案6.25合同未经依法招投标且因五建公司欠缺资质等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不具备适用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应参照6.25合同结算工程款系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向阳公司主张应以6.12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五建公司主张应以6.2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关键,在于双方纠纷发生前通过实际行为与书面文件所反映的就价款支付及结算事项已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原审各方提交证据所反映的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均难谓严格按照任一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但在关键付款细节上,仍然与6.12合同而非6.25合同更为相符。
如向阳公司于年2月12日单笔支付的最大一笔工程款万元,即与6.12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具体数额的约定的而非6.25合同的“每月按已完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80%”的相关约定相符。
又如年1月13日五建公司向向阳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2#楼《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了“我单位已完成了十层封顶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年1月13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共万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亦与6.25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符。综合比对上述表述后可见,年9月15日报告中双方达成合意的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并非6.25合同,而应系6.02合同。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纠纷发生前的实际行为与书面文件,双方并未就价款支付及结算事项按6.25合同处理达成过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五建公司关于本案应以6.2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向阳公司关于本案应以6.12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索引: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民抗字第62号;合议庭法官:陈佳、冯文生、田朗亮;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4.发包人与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后,又订立合作协议,对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作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约定,相关合作协议无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中标备案合同为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
同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建成的职工住宅楼第十七层至十八层共6套职工宿舍套房分给琼山建筑公司;地质大队所得的60套住房按定死造价每平方米元结算,总造价约为元,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余建设资金由琼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年12月18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地下室由琼山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底层架空层临路27米长的场地使用权归琼山建筑公司所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围墙工程由琼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另行结算。
从《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索引: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与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再号;合议庭法官:钱小红、奚向阳、曹刚;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5.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二,当事人双方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
本案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
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年12月1日,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
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
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
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
索引: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号;合议庭法官:李琪、谢爱梅、赵风暴;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注:本案例裁判要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
6.中标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确认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来往函件,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该确认函应具备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23.2(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合同价加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执行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专用条款”第47项补充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双方函件,经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并具备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兰陵建安公司和嘉瑞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确认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来往函件,内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该确认函应具备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虽就材料调整形成了材料价格确认函,但如上文所述,该函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二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确认函构成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变更,并排除该函记载内容所包含的材料差价部分计入工程造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阿勒泰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再号;合议庭法官:晏景、汪国献、崔晓林;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7.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并存在多份合同情况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参照,应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成本等因素确定。
最高法院认为,在案涉四份《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本案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中标后签订,但不必然成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体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参照,应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成本等因素确定。
比较同一期工程所对应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平米均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平米均价不包含采暖、塑钢窗等甲方分包工程的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则没有约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塑钢窗和地暖工程是由第三方而非远海公司施工,远海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远海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亦是扣除了塑钢窗和地暖费用之后的价格,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没有体现,其提交的一期工程商务标和二期工程投标书反而在(概)预算书中列明了塑钢窗和地暖费用,投标价与预算费用虽有差额,但该差额与塑钢窗和地暖费用的数额也不能完全对应,故远海公司关于这一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从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扣除了甲方分包的塑钢窗和地暖费用这个角度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参照此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认定工程价款。《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平米均价,乘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4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号;合议庭法官:姚爱华、姜强、于蒙;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8.中标备案合同以及其他多份合同无效情况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应按照该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君御华庭项目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价款等内容以及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看,鸿亿公司与八达公司以对外招投标为名,行串通投标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双方于年4月10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鸿亿公司与八达公司于年12月20日签订的《君御华庭项目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亦为无效。
尽管涉案合同均为无效,但八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并以先予执行的方式办理了综合验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将所获财产返还。但囿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鸿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以据实结算的方式向八达公司给予补偿。对于补偿数额,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君御华庭建设工程完成产值表(浙江八达)”内容,八达公司截至年12月25日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为92,,.6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索引: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终号;合议庭法官:张志弘、李明义、张能宝;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9.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约定,其实质为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其效力应与认可,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凤辉公司主张应按照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赤峰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述两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凤辉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书》是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撤销,所以《补充协议书》对其仍有拘束力。
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赤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并且双方在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上对此结算方式再次确认,当地住建局工作人员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
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年2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核算工程量及完成产值,但此后双方未能按约进行核算,故凤辉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已将结算方式由“固定单价”再次变更为“可调价方式”,从而主张按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采用固定单价如何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索引: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民一终字第号;合议庭法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注:该案上述裁判要旨来源于于蒙:“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变更与黑百合同的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年第1辑。
10.在备案的中标合同后,当事人就工程款等款项的结算以及退场事宜作出的约定,不属于与备案的中标合同订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在出现针对同一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时,以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从该规范目的可知,本条所指两份合同应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都是一方完成案涉工程,另一方给付工程款。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四方协议》则主要约定的是家禾公司、金桥公司以及麻克义之间终止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等款项的结算以及退场事宜作出的约定,其并不要求金桥公司继续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显然,其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施工至工程完成的特征。
另外,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是前后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相同。但案涉《四方协议》中有四方当事人,而案涉中标备案合同则只有两方当事人。故两个合同当事人也不相同。就此而言,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对象特征。从《施工合同》与《四方协议》签订先后时间及其内容来看,《四方协议》约定了《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工程款、材料款给付及相关施工设施的处理情况,属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范畴。故不存在《四方协议》部分内容因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而无效的问题。
《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与案涉未完工程的结算有关。《四方协议》中的所有八个条文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资料交付、结算计价方式、工程款给付时间、工程款委托决算、相关施工图纸提供以及施工材料及设备的处置等事项,具备结算协议的本质特征。鉴于双方已在《四方协议》中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已停止执行,那么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施工现状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属正常。另外,《四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的最新协议,且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的未完工现状的结算。故即便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不一致,也应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索引: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民一终字第43号;合议庭法官:韩玫、吴晓芳、肖峰;裁判日期: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11.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索引: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民一终字第74号;合议庭法官:张进先、吴晓芳、宋春雨;裁判日期: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注:该案例裁判要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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